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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福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福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層、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福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陳福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福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外,以其住所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並聲請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福林前為榮民,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法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陳福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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