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消債核,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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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呂萬和
代 理 人 黃亭嘉、林于恆/送達代收人徐文泰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詹健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

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自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提起抗告。

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自不受第151條第5項之限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本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二、三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112年12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2年12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及附件二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至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點後段關於「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另附件一、附件二之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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