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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藍至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宇翔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難以辨識時,其本票亦當屬無效。
查聲請人所提前開本票之發票人簽名部分捺有紅色指印,致簽名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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