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票,271,2024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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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藍至寬 


相  對  人  楊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台北市○○路00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2年5月22日
80,000元
112年6月1日
CH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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