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票,289,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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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蘇有為 


相  對  人  張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5至009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利息未約定,如附表編號005至009所示之本票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依年息6%及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註
001
111年10月16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20日
002
111年10月20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27日
003
111年10月27日
3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004
112年1月16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7日
005
112年8月7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1日
006
112年9月21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3日
007
112年10月13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6日
008
112年10月16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9日
009
113年1月29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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