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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
聲請人蔡俊怡
相對人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志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件(票據號碼:THNO568844、THNO568539),票載金額均為新臺幣1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附表:
編號 | 發票日 (民國) | 利息起算日 (民國)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 票據號碼 |
01 | 113年1月4日 | 113年6月15日 | 100,000元 | THNO568844 |
02 | 113年3月16日 | 113年6月15日 | 100,000元 | THNO568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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