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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龔之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龔之明為被繼承人龔之光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係被繼承人龔之光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又第二順序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龔家鳳、龔家悌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龔之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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