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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兩福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死亡,惟查無其繼承人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公告,爰聲請本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俾便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9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依家事事件法第129條補正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已合法通知被繼承人或其繼承人債權讓與事實之釋明文件。
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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