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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懿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懿芯為被繼承人何張金治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請人李懿芯僅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聲請人李懿芯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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