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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楊勝旭
關 係 人 鄭朶原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健兒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朶原地政士(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為被繼承人林健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健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健兒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健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健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健兒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欲辦理分割訴訟,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林健兒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健兒與其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伊欲提起相關分割訴訟,惟被繼承人復於112年8月25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欲聲請選任鄭朶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網路公告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鄭朶原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41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另本件關係人鄭朶原地政士到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健兒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鄭朶原地政士到院自陳瞭解相關處理遺產事務所需進行訴訟及辦理公示催告之程序,且其應具備相當辦理登記不動產事務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鄭朶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鄭朶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健兒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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