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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夏典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浩寬間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必供擔保人即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蓋:⑴相對人嗣供反擔保,上開假扣押執行已撤銷;
⑵聲請人已全數受償,原假扣押避免相對人逃亡規避賠償之原因已消滅。
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逾20日而未行使。
故狀請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㈡倘認㈠不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由法院逕發函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㈢若上㈡仍有不符,再依民法第97條規定,就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等語。
三、卷查:㈠聲請人前以系爭假扣押請求對相對人林浩寬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獲一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主文)影本1件在卷可稽;
而遍觀卷存聲請意旨所舉事證資料,客觀上尚未能逕認假扣押執行債務人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就假扣押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
即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依諸卷內事證,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㈡聲請人前固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7)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14日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相對人112年1月7日供反擔保後,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既未曾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上揭所示,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
而於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乃無由以供擔保人之催告或以法院之通知,而強使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
是聲請意旨依此(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俱無理由。
㈢末以,聲請人以所提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影本,併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其意固在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於聲請人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尚不能催告強使相對人行使權利已如上㈡所述,則聲請意旨併聲請對相對人為催告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即難達返還擔保金目的,徒增程序浪費而無實益。
三、綜上,聲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復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催告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揆諸上揭各項說明,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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