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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志賢
相 對 人 楊貴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9,945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第861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
相對人另聲請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86號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核發收取命令後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1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093號、102年度存字第18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986號、112年度司聲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次查,聲請人原提供之擔保物為60,000元,於本案訴訟確定後,相對人持該判決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986號清償債務事件,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物其中之55元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收取命令在案,故上開提存物僅餘59,945元。
復查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基院康民辰112年度司聲字第8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20949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2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1011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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