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聲,4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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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劉宮合(原名劉宮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惟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本票、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信義辦公室,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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