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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富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宗
非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林琮達律師
相 對 人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催告受領貨物、給付貨款等相關事宜,並寄發存證信函,惟經寄送公司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後,皆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退郵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之退郵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並由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覆表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現為空屋,另其法定代理人鄭素娥則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13年5月16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3396536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13年7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6533號函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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