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調,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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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銘煌
代 理 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ungo princess船東、Bungo princess船長間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Bungo princess船東、Bungo princess船長駕駛邦克公主輪船與聲請人所有之漁船發生船舶碰撞,其等自應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2,857,814元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以Bungo princess船東、Bungo princess船長為本件調解之相對人,除未載明其等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未提出最低程度足以特定相對人身分之事證。

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具體載明本件調解之相對人,若為外國人請載明其護照號碼或其他足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以供本院通知相對人到院進行調解。

嗣後,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之陳報狀,僅增列臺灣海運企業服務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等之送達代收人,並聲請通知該公司到院聲請調解。

本院審酌此案件之原因事實,業依聲請人之聲請職權函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交通部航港北區航務中心協助查復相對人等之人別資料。

又聲請人以臺灣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然該公司業向本院具狀陳明,其未曾受任(託)協助進行相關調解程序亦無擔任相對人等之送達代收人之意願,且其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本院自無從以該公司為本件調解程序當事人。

又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交通部航港北區航務中心之函覆內容,形式上仍難具體特定聲請人所稱之相對人究為何人,是本院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檢附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交通部航港北區航務中心所出具之函覆並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具體載明本件調解之相對人,並記載其護照號碼或其他足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以利本院通知相對人到院進行調解。

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之陳報狀中,復以永聖船務代理公司為送達代收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以日本海上日動火災保險有限公司為利害關係人,並聲請通知上開公司到院進行調解,而仍未提出足以特定Bungo princess船東、Bungo princess船長之釋明資料。

然本件調解程序迄今無從特定相對人等之同一性,聲請人復以永聖船務代理公司為送達代收人並聲請通知該公司到庭調解,恐生法律上之爭議,蓋該公司既非相對人等之受任人,本院於調解過程中亦無從查悉相對人等是否另有委任該公司進行調解程序之意思。

另聲請人未提出日本海上日動火災保險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資料,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查無該公司之資料。

倘該公司為外國公司,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何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為其設址。

綜上,本件聲請人迄今仍以Bungo princess船東、Bungo princess船長為調解程序之相對人,而未提出足以特定當事人同一性之釋明資料,本院除無法通知相對人等到庭進行調解外,亦無從查悉相對人等有無委任、同意聲請人所稱之送達代收人、利害關係人等進行調解之意思,以致本件調解程序無從進行。

本院為免日後產生相對人以外之人是否有到院進行調解之權限、有無訴訟法上代理權之爭議,揆諸上揭之規定,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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