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財管,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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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郭月華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失蹤人郭月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台北州基隆郡萬里庄頂萬里加投字崁腳二十六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郭丁旺同為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繫屬中,惟第三人郭丁旺業於民國43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郭月華僅查得最後戶籍為日據時期「台北州基隆郡萬里庄頂萬里加投字崁腳二十六番地」,然無業已死亡之戶籍資料,是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為遂行前開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郭月華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第三人郭丁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分割系爭土地,須以郭丁旺之繼承人即失蹤人郭月華為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失蹤人行方不明,且查無光復後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郭丁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提供失蹤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同戶之祖父母及家長之戶籍資料,惟均僅有日據時期調查簿戶籍資料,有該所113年7月4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3451號函附卷可憑。

是郭月華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設籍於台北州基隆郡萬里庄頂萬里加投字崁腳二十六番地後,迄今已逾八十年,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郭月華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而可認其為失蹤人。

另本件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業據其表明無擔任意願。

經本院再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財產管理人名冊冊列律師意願,其中關係人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為憑。

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對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備專業知識,就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郭月華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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