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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簡○○
聶○○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收養乙○○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乙○○即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定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即利害關係人簡○○、被收養人生母即利害關係人聶○○同意,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件及收養人聲請健康檢查表2件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
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
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簡○○與生母聶○○之同意,此有卷附資料,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到庭陳述綦詳(見11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
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自陳因被收養人生父本為我親生兄弟,後出養予我叔叔丁○○,被收養人是我的姪女,因為我本身未婚,並無子女,過世的母親希望有旁系血緣之子女過繼於我名下,所以才會聲請收養等語,此經收養人甲○○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
又查被收養人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足見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
復查無本件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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