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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盧煌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
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6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郵局存款債權為異議人受領之勞工退休金,依法不得扣押等語,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而原裁定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下稱系爭地址),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68號卷第35頁)、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個資卷第2頁)附卷可稽。
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實際查訪異議人住所地,受訪人即異議人配偶連雪娥陳稱異議人確實自110年起居住在系爭地址乙情,亦有該分局113年3月28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30304191號函檢送之訪查表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顯係基於久住之意思,居住於系爭地址達2年以上,自堪認系爭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訛。
職故,原裁定業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即系爭地址,本件異議期間即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算10日,至112年12月12日已屆滿。
惟異議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是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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