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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吳國斌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檢附相對人108年、109年之戶籍謄本,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有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地址),系爭地址即推定為相對人當時之住所,異議人於108年10月28日依民法第20條、第297條規定向系爭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結果雖為招領逾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95年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及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函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債務人處於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而發生效力。
又相對人2人為夫妻,相對人王金鳳、王明德為兄妹,皆設籍於同一住所,則既已於108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王明德,且親屬間自當有實質送達效力,足認同時間所為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同屬有效送達。
再者,本件送達之日距今已逾4年,縱相對人現不居於系爭地址,亦不能據此否定送達之效力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異議人,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
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係經向系爭地址為送達,經招領逾期退回,有信封影本在卷可稽(信封上蓋有108.11.20字樣)。
異議人雖提出列印日期為108年10月5日、109年7月15日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內載相對人戶籍設在系爭地址。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有無住居於系爭地址,該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2044號函在卷可稽。
是無從僅以相對人曾設籍於系爭地址,即認相對人之住所係於系爭地址,則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向系爭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即難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於異議人對於王明德所為債權讓與通知縱使於系爭地址合法送達,亦無從據此推認對於相對人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月18日函命異議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3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是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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