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蘇宥瑞
林沛宸即禾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宥瑞受僱於被告林沛宸即禾丞工程行(下稱林沛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左右,無照駕駛AAE-262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禾丞工程行嗣於111年5月12日,以「車牌遺損」為由,申請監理單位就其牌照補換為「KEA-3573」;
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碇內方向行駛,途經源遠路第73257號電桿附近已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訴外人黃書緯駕駛之KPC-051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導致訴外人黃書緯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與右膝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舌頭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理賠訴外人黃書緯新臺幣(下同)30,419元(含醫藥費、醫療耗材費、看護費以及就醫車資等);
因被告蘇宥瑞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被保險人,受僱於被告林沛宸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應可於上開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黃書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蘇宥瑞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左右,駕駛被告林沛宸所有之系爭A車(當時牌照為「AAE-262」,惟車主禾丞工程行嗣則以其「車牌遺損」為由,於111年5月12日,申請監理單位就其牌照補換為「KEA-3573」),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碇內方向行駛,途經源遠路第73257號電桿附近已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訴外人黃書緯駕駛之系爭B車,導致訴外人黃書緯受有系爭身體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自費明細表、看護證明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訴外人黃書緯與被告所涉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事件;
下稱前訴訟事件)之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蘇宥瑞於肇事當時,固未考領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前訴訟事件所肯認之肇事原因,僅止「被告蘇宥瑞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乙事,而「不包括」被告蘇宥瑞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
且訴外人黃書緯於前訴訟事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耗材費共76,273元、就醫車資600元、看護費60,000元、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項,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黃書緯237,520元(含醫藥費、耗材費共76,273元、就醫車資247元、看護支出11,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暨駁回黃書緯之其餘請求確定。
此亦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原告雖承前事故經過,主張「被告林沛宸所有而由被告蘇宥瑞駕駛之系爭A車,乃原告承保之被保險汽車,被告蘇宥瑞則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被保險人,為此,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就系爭事故理賠黃書緯30,419元(含醫藥費、醫療耗材費、看護費以及就醫車資等)」,並提出醫療給付費用明細、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自費明細表、看護證明等件為證。
然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固可於依法給付以後,在給付金額之範圍以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以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其適用要件,並「非」被保險人一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保險人即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承前㈠所述,被告蘇宥瑞固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惟前訴訟事件所肯認之肇事原因,僅止「被告蘇宥瑞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乙事,而「不包括」被告蘇宥瑞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
是自客觀以言,前訴訟事件顯係認定被告蘇宥瑞「無照駕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兼之原告經本院當庭曉諭,亦未提出反於前訴訟事件之相關事證,是其空言主張代位云云,已然欠缺根據而有不當。
㈢第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
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亦有明定。
蓋保險人之理賠,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之保費,性質上乃「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是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乃「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尚得邀此金額主張減免賠償責任,且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應予扣除;
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保險人代位權,乃「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而非有別於受害人之獨立求償權,是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者,仍係原「受害人因車禍事件所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承前㈠所述,訴外人黃書緯於前訴訟事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耗材費共76,273元、就醫車資600元、看護費60,000元、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黃書緯237,520元(含醫藥費、耗材費共76,273元、就醫車資247元、看護支出11,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暨駁回黃書緯之其餘請求確定;
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就系爭事故理賠黃書緯30,419元(含醫藥費、醫療耗材費、看護費以及就醫車資等),則未逾越被告經前案判令應賠償被代位人黃書緯之金額,兼之黃書緯並未於前訴訟事件查報關此理賠並予歸扣,是原告現今當然無從代位行使「黃書緯已於前案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遑論本於強制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19元本息。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