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保險簡,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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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鄭羽龍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不慎撞擊後方訴外人呂張美汶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呂張美汶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於查證後,就呂張美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呂張美汶新臺幣(下同)102,189元【含自行負擔之住院差額28,800元、膳食費4,140元、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其他診療費用11,044元、接送費用2,2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查本件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肇事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於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呂張美汶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目前在監執行,需待需出監之後才能償還原告請求之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呂張美汶因系爭事故支出費用之損害102,18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核付費用計算表、呂張美汶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部立基隆醫院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4月1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單次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近見本院卷第39-75頁),核與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30023604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46頁)所載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堪以採信。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B車,且被告駕駛B車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本應謹慎倒車,注意後方駛來之車輛,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駛來之A車,而撞倒呂張美汶,致呂張美汶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呂張美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呂張美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呂張美汶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案經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案件審理,嗣於該案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拋棄對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外之其餘請求等情,有前揭刑事案件之不受理判決、準備程序筆錄、呂張美汶撤回告訴狀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7-205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而呂張美汶應允拋棄對被告請求之標的,既僅限於其未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範圍,即不影響本件原告代位呂張美汶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範圍內,對被告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主張其於給付予呂張美汶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呂張美汶對被告之權利,核屬有據。

㈣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於本院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其復表示目前在監執行,需待出監之後才能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核屬附條件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認諾要件,不得逕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89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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