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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江承忠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以民國113年2月20日到院之補正狀陳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深溪路與新豐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號誌指示及標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左轉彎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A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其後,被告明知原告人車倒地可能受傷,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受有請假3日之工作損失9,000元及支出A車維修費用損失18,10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27,7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事故發生時基隆市警察局承辦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8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A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A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事發當日前往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5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提出之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所載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經過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6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3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3,000元計算,合計受有9,000元之損害,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斟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經安排骨科門診追蹤,未有建議原告休養之醫囑,難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3日不能工作之情,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9,000元,無從採信,不能准許。
⒊A車維修費用:⑴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因此需支出維修費用18,1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運興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1紙為憑(其中應屬零件費用部分合計為12,5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合計為5,6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A車車籍資料可佐,足認為真,而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
⑵又A車乃000年0月出廠,有前揭A車之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時間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500元÷(5+1)≒2,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00元-2,083元) ×1/5×(4+5/12)≒9,2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00元-9,201元=3,299元】,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5,600元後,合計為8,899元。
從而,原告就A車維修費用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8,899元之金額為限;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據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5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元+A車維修費用8,899元=9,549元)。
⒌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計算: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逆向行經系爭地點,惟原告於事發時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準備自新豐街轉入深溪路之際亦違反前揭規定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行車軌跡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原告亦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提早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乃因違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方導致兩車於系爭地點交會產生碰撞,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20%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7,639元【計算式:9,549元×80%=7,6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就原告請求標的擴張及於A車損害部分,有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依該部分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000元×8,899元×80%÷18,100元=3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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