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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綉琴
被 告 張汉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王琇琴」記載,應更正為「王綉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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