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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洪衣婷
黃家洋
被 告 詹芷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3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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