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高正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40元,及自民國113年
- 二、被告陳奮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正財、陳奮旭如依序以新臺幣1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高正財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正財給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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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宗明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范怡雯
被 告 高正財
陳奮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正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奮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正財、陳奮旭如依序以新臺幣1萬0,640元、新臺幣6,75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僅載為:「被告等應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未敘明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若干,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高正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奮旭應給付原告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5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乃特定本件應受判決聲明之法律上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正財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麗景江山H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高正財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之所有人;
被告陳奮旭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之所有人,渠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條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陸點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以每月為1期,按期繳納社區管理費每坪25元(下稱系爭公共基金),並應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每月為1期,按期繳納社區管理費每坪10元。
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於110年間通過依上開規定收取系爭公共基金之決議,嗣於112年6月18日再次通過繼續收取系爭公共基金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按期繳納系爭管理費與系爭公共基金之責。
詎被告高正財自112年7月至113年2月尚積欠系爭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合計1萬0,640元(計算式:每月應收1,330元×8月=1萬0,640元)未予清償;
被告陳奮旭則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系爭公共基金合計6,750元(計算式:每月應收450元×15月=6,750元)未予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正財應給付原告1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奮旭應給付原告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高正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奮旭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我有付管理費,系爭公共基金我從107年繳納,繳了5年,原告有告知電梯維修好就不用再繳納,我不知道為何還要我繳納公共基金,且原告都未說明收取系爭公共基金之目的;
原告先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有以發放現金換取住戶出席簽名之後再由實際在場與會的少數人進行表決之先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繳公告、系爭規約、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11年10月24日基信民字第1110002087號原告主任委員改選備查函、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A、B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39-41頁、第51-54頁、第137-139頁)。
又被告高正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
被告陳奮旭雖質疑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充分出席、討論之先例,似有質疑系爭決議效力之意,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復稱對系爭決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終未對系爭公共基金之計算方式表示異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正財給付原告系爭管理費及公共基金10,640元;
被告陳奮旭給付原告系爭公共基金6,75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奮旭固另辯稱原告未清楚說明系爭公共基金用途等語。
惟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係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各區分所有權人亦因此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給付相關費用之義務。
準此,原告縱有未清楚說明系爭公共基金使用目的之情形,當非被告據以拒絕繳納系爭公共基金之正當事由甚明。
被告此節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管理費、系爭公共基金,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之債,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均自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正財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40元;
被告陳奮旭給付原告6,750元,及均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各自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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