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109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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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96號
原告林郁雲
訴訟代理人楊光律師
被告賴俊賢(原名賴俊仁、賴泊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軟體受代號為「芯如」之人,邀請加入飆股群組後,群組成員「謝曉涵」向原告表示投資APP「智禾」需先儲值,原告因此受騙,於112年9月20日分二次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後遭提領一空,原告察覺受騙向警察報案,查知系爭帳號為被告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被告除提供帳號外,還提供密碼予詐騙集團,原告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二、法律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8年台上字第11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投資APP「智禾」需先儲值之話術致陷於錯誤,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致受有匯款金錢喪失之損害,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詐騙集團等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其等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匯款金額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取得財產犯罪之結果,並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經政府數年來宣導及媒體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帳戶、密碼而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社會經驗匪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徵個人財產及信用。被告並未親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等人見過面,對於其投資1萬元、30萬元就可獲利16萬元、240多萬元(如系爭不起訴書第2頁所示)此等悖於常情之事竟毫不懷疑,且明知在金融交易運作上若他方要匯款入我方帳戶只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並不須提供密碼,然被告再次未警覺即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
(三)再者,從不起訴書附表可知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時間在112年9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即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後至少有一周的時間可查知伊所謂投資獲利並未入帳但竟有不明款項流入流出,但被告仍毫無警覺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人頭戶,被告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被告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相互配合,皆為詐欺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提供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同負民法笫185條共同侵權行爲責任。
(四)綜上,依一般金融交易經驗,匯款無須提供密碼,被告卻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幫助行為,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先前欲投資、購買虛擬貨幣,遂貸款80萬元並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上開投資有帳上獲利,因未實際取得投資獲利款項,故欲將先匯入之80萬元取回,而詐騙集團謊稱可匯回80萬元予被告,但要求被告應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供其操作始能將80萬元匯回至系爭帳戶,被告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被告承認原告有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但該等款項均遭詐騙集團領走,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相關操作均由詐騙集團為之,故並無幫助行為,且詐騙集團亦將電子錢包中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人,被告已提供貸款資料予地檢署。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民法上過失侵權行為,其中過失的概念,係由注意義務之存在及違反注意義務二項要素所構成。原則上,行為人在法律上並無對任何人負擔防範損害發生的一般性注意義務。行為人對被害人無注意義務時,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因此即無可能成立過失責任,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具有注意義務,且違反注意義務,始得成立過失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過失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業據被告抗辯其亦遭受詐騙,否認構成侵權行為。依據前述,原告先應舉證被告對原告負有注意義務,且有違反,始得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原告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存在,而原告所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竟交付詐騙集團其應有保管責任之帳號及密碼,此乃被告對己身財物之保管注意義務,並非對原告之注意義務,換言之,任何人並不因為申辦銀行帳號及取得密碼,即廣泛產生對全體社會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要防止一般人可能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帳戶中之義務,是以,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可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使其無法匯款進入其帳戶之注意義務,既無上開注意義務存在,縱然原告匯款進入被告帳戶,被告亦不能因此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在原告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業已完成,被告無從再提供任何幫助達成詐欺侵權行為,因此要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四、從而,原告基於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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