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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郭睿宸
被 告 李孟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9,999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初某日,加入訴外人葉平舞、宗欣儀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被告與葉平舞、宗欣儀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由葉平舞、宗欣儀提供訴外人賴志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原告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退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26日16時48分許、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許、59分許在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提領,並將所提領現金交給葉平舞、宗欣儀,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9萬9,999元之損害,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鈞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9萬9,9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99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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