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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7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吳寅銓
被告林日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向訴外人鋐大車業行購買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1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9,800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交,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分18期,每期應於每月繳款4,989元(第一期應繳4,987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因民法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於110年7月20日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僅繳納14期款項,即未再繳付,而訴外人鋐大車業行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而獲被告同意。基此,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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