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123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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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陳思維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陳俐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85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90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送達後,嗣於113年5月22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51頁、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10月27日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52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98年申請書),嗣依序於100年7月26日、101年11月16日辦理換約,最後合約期間為30個月,約定資費為每月應付新臺幣(下同)795元,如違約提前退租、取消或變更費率時,應賠償專案補償款1萬2,500元,並以合約未到期日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數,依比例逐日遞減計付。

被告另於100年11月16日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438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為24個月,約定資費為每月應付新臺幣(下同)555元,如違約提前退租、取消或變更費率時,應賠償專案補償款6,000元,並以合約未到期日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數,依比例逐日遞減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電信費,尚積欠亞太公司系爭152門號電信費3,090元、專案補償款6,003元;

系爭438門號電信費529元迄未清償,前揭債權並於109年9月11日經亞太公司讓與原告。

為此,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且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2元,及其中新臺幣3,619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在系爭152門號、系爭438門號債務發生後沒有及時進行催告,現在事隔已久,不清楚何時申辦上開門號,且系爭152門號、系爭438門號申請書字跡與被告本人字跡並不相符,系爭152門號所附被告之母甲○○之證件亦非本人之證件;

因時間間隔已久,被告就前揭債務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就系爭152門號之專案補償款計算方式亦不正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98年申請書、系爭152門號續約同意書、換約方案同意書、系爭438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0頁、第153-157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152門號、系爭438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租用?被告是否應負清償所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之責任?被告就本件債務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後。

㈡系爭152門號、系爭438門號確為被告租用,且應由被告負清償所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之責: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上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

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

⒉查原告就被告前向亞太公司租用系爭152門號、系爭438門號之事實,業提出系爭438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供核,且原告確曾依約繳納系爭438門號之電信費,亦有系爭486門號之電信服務費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被告確有租用系爭438門號之事實;

而原告雖未能提出被告系爭98年申請書原本,惟被告既於100年7月26日、101年11月16日依序就系爭152門號辦理續約事宜等情,業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152門號之續約同意書、換約方案同意書供核,衡諸事理,被告先前必有申請租用系爭152門號服務之事實,否則殆無可能辦理該門號之「續約」或「換約」。

況被告於書立系爭98年申請書之際,因其當時尚未成年,需檢附其母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經甲○○簽名確認同意,亞太公司始得據以受理申請(見本院卷第25-26頁),而被告雖質疑前揭申請書上被告簽名與所附證件之真正,然甲○○除於95年間換發國民身分證外,查無掛失身分證或申請補發紀錄;

其亦僅於99年、101年、102年間有因遺失補發健保卡之紀錄等情,有基隆○○○○○○○○113年7月19日基安戶壹字第1130101906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7月23日健保北字第11301148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足徵甲○○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於被告簽立系爭98年申請書時,並無遺失而遭他人冒用之虞,應為其本人提供予亞太公司辦理租用系爭152門號乙節,要屬明確。

此經本院質以上情後,被告則稱不爭執系爭98年申請書及系爭152門號續約同意書、換約方案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該等文件乃被告本人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確有租用系爭152門號之事實。

⒊承前所述,被告既有租用系爭152門號、系爭438門號,而系爭152門號尚欠電信費3,090元、專案補償款6,003元;

系爭438門號尚欠電信費529元,合計9,622元等情,亦有前揭電信服務費收據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0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其與亞太公司之電信契約關係,應負清償上開費用之責,即屬有據。

至被告固抗辯其妹乙○○先前曾與原告所屬職員「陳主任」接洽,「陳主任」告以系爭152門號合約到期日為000年00月間,因此原告計算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不正確等語。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152門號合約期間乃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共912日;

被告使用期間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合計474日,以總額1萬2,500元加以計算,被告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為6,003元(計算式:1萬2,500元-【1萬2,500元/912日】×474日=6,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59頁)。

而觀諸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簽立之系爭152門號換約方案同意書,明載該合約期間為30個月,是從101年11月16日起算30個月,系爭152門號之合約確應於104年5月15日終止,足認原告計算前揭專案補償款方式,尚無違誤;

被告復未能具體舉證前開算式有何錯謬之處,是其所辯,即難憑採。

又被告固退而抗辯本件縱認原告請求系爭152門號專案補償款有理,其計算日數亦應自原告實際催告日起算,方屬公允,惟原告先前是否曾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債務之事實,與前揭系爭152門號之專案補償款計算方式毫不相關,是被告此節所辯,自亦無足採據。

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152門號、系爭438門號之電信費3,619元,為有理由;

拒絕給付系爭152門號之專案補償款6,003元,則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

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

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業者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

⒉經查,被告積欠之系爭152門號、系爭438門號電信費債權及系爭152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債權,係由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5日始向被告為清償債務之催告,嗣於113年3月6日由被告之母甲○○代為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掛號回執),並於113年4月11日始本於其受讓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越上述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實際為時效抗辯後,其自得拒絕給付。

準此,原告之系爭152門號、系爭438門號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即因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歸於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3,619元(計算式:3,090元+529元=3,619元)及自債權讓與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152門號換約方案同意書已載明:「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辦理本方案,並遵守其選用資費相關規定,若立同意書人於本專案期間內退租若(含一退一租)或被銷號時,需依本專案同意書繳交專案補償款;

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專案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方案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系爭152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應係事先約定被告對亞太公司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該筆補貼款債權係於契約終止(即103年3月5日)時即發生,亦難認為係從屬於前揭電信費之從權利。

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亞太公司受讓之系爭152門號專案補償款債權6,003元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迄今顯然尚未屆期,是被告主張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據上,被告就本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經核僅其中電信費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其拒絕給付系爭152門號、系爭438門號之電信費3,619元,為有理由;

拒絕給付系爭152門號之專案補償款6,003元,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復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未經援用之證據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85元(計算式:1,000元×6,003元/9,622元+【3,619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0日之利息總額648元】=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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