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132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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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羅瑞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惠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倘原告就附表第1項、第2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補正本件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倘原告係請求被
告賠償金錢,應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
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
訴判決,該項聲明即為判決
主文,故於起訴時之起訴狀
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而原
告於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損失」,然
全未敘及所稱賠償之具體內
容,是前揭聲明,自屬不明
確,核與前揭規定與說明不
符,自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欠缺之必要。
原告應補正本件起訴狀所載
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倘
原告起訴之真意係指被告
「利用手機把兩造所有對話
紀錄傳至訴外人陳競翔手機
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亦應完整陳述該
行為所侵害之具體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為何,並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從事上開行為
之證據資料。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
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
其訴權始屬存在。又原告起
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
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
於其請求依據基礎之事實及
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
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僅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
通篇泛言兩造及訴外人陳競
翔、范家琪之糾葛,卻未具
體特定被告何種「行為」對
原告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造成「何種程度之侵
害」,是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亦難認明確,核
與前揭規定與說明不符,自
有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欠缺之必要。又原告補
正上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之際,亦應併同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作為法院判斷之
基礎。
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繕本
各1份。
原告如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自應提出內容相同之起
訴狀繕本1份到院,據以送達
被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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