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楊承訓
賴冠翰
呂安琪
被 告 資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後述債務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113年6月28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收文戳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委請他人在新北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施工,因而挖損原告供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
前揭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支出系爭管線之維修費用,且產生水費收入之營業損失,而系爭管線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4元(包含委外施工費3,479元、材料費3元、雜費【即本件施工費用之15%】522元,另加計營業稅200元,合計為4,204元);
水費收入之營業損失則為584元(自原告接獲1910服務專線通報搶修起算至系爭管線完成修復為止,流失水量計費為535元,再加計水費營業稅27元、水源保育費22元,合計為584元),上開兩項金額加總為4,788元(計算式:4,204元+584元=4,788元),因被告既為雇工施作之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8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造成系爭管線損壞者係一名「江先生」,其乃被告出資委請修理庭院隔柵的師傅,「江先生」曾告知系爭管線遭挖破一事,被告為求保險起見爰通報原告所屬之瑞芳營運所處理。
而原告先前稱本件事故與被告本人無關,可見係因無法找到「江先生」出面處理才轉向被告求償,又被告從未請「江先生」施作與挖地有關工程,亦不清楚其何以從事挖地行為。
被告並非本件之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另原告在維修系爭管線時未予停水,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水費收入之營業損失,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漏案件處理單、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見本院卷第21-23頁)、經濟部台灣自來水公司客戶服務案件處理單(下稱系爭處理單)、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下稱系爭處理表,見本院卷第93-97頁)等件影本為憑,而被告對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倘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論如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89條所明定。
㈢經查,系爭侵權行為實際乃被告委請施工之「江先生」所造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既出資請「江先生」施作系之地點之庭院隔柵,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江先生」間就上開工程乃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要屬明確。
準此,被告既為上開工程之定作人,其就承攬人「江先生」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倘非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倘欲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此,被告否認其有委請「江先生」從事與挖地有關之工程(見本院卷第89頁);
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處理單僅敘及「昨日施做(按:應為作)私人工程時,挖到疑似自來水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處理表亦僅記載本件「廠商」為江先生、「屋主」為資小姐(見本院卷第95頁),均未見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江先生」施工時有何過失可言之記載。
再原告經本院詢問其就本件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資料可提出後,亦僅提出系爭處理單為憑,最終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江先生」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職故,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委請「江先生」施工,造成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因此應負損害賠償原告4,788元之責云云,即全無所憑,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江先生」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788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