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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姜岱妤
被 告 戴偉明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3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往七安產業道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基金二路1巷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際,本應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適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右側基金二路1巷往武訓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120元以回復系爭車輛原狀,復因申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車鑑會)辦理系爭事故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合計受有9萬2,120元之損害(計算式:8萬9,120元+3,000元=9萬2,1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事發時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時速僅30公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右方駛出時並無減速,因此被告方無法及時煞車而遭系爭車輛撞擊,被告並無肇事之責。
又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僅顯示左下方之保險桿凹損,其餘與保險桿無關之維修費用並非必要,且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計算折舊;
另本件原告申請向基宜區車鑑會辦理系爭事故之鑑定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等件影本及車損、維修照片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77頁),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告申請基宜區車鑑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為: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其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惟前揭鑑定意見乃基宜區車鑑會本諸其交通專業,逐一羅列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欄位後,綜合包含鄰近監視器畫面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內之系爭事故全部事證資料,就兩造肇事原因及強弱程度作成鑑定意見,其結論自屬信實有據,而被告終未能舉證證明前揭鑑定意見有何不當之處,所言即不足為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費用有無理由,審酌如次:⒈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因此需支出維修費用8萬9,120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其中包含拆裝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7萬4,12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雖抗辯前揭估價單所載與系爭車輛保險桿無關之維修項目,均非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然原告已當庭就前揭估價單所對應之車體零件部分逐一標示在卷,並稱上開車輛零件內部在外殼中亦受撞擊而有損壞。
因此主張上開估價單所列之各維修項目均屬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車體零件照片、第160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爰斟酌前揭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保險桿周圍車體零件,核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之處大致相符,該等零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洵符事理,被告雖稱系爭車輛遭受撞擊點是在車輛右側,但前揭照片所示車輛左側亦有傷痕,故認為該部分零件發生損害而需維修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惟此情與本件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乃左側遭撞擊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又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倘欲回復系爭車輛原狀,實際需花費8萬9,120元,並以前揭回復原狀費用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標準等節,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⑵又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時間104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7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412元(計算式:7萬4,120元×(1-0.9)=7,412元)。
職是,倘以修復系爭車輛所需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7,412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拆裝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萬2,412元【計算式:7,412元+8,000元+7,000元=2萬2,412元】,而兩造對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一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
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萬2,412元之金額為限;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本件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申請基宜區車鑑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辦理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為憑,核屬原告為主張其權利,並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鑑定費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對此僅泛稱其不需要負擔此項費用,尚乏憑據,而無可採。
⒊據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合計為2萬5,41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2,412元+鑑定費3,000元=2萬5,412元)。
㈣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計算: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之駕駛行為經基宜區車鑑會鑑定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而原告就本院依前揭鑑定結果判斷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是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應負較大程度責任。
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70%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7,624元【計算式:2萬5,412元×(1-70%)=7,6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4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83元(計算式:1,000元×7,624元/9萬2,120元=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此分別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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