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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黃仕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市內電話」(用戶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市話)及「光世代寬頻」(用戶號碼Y010501,下稱系爭寬頻)服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7月止,系爭市話服務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元;
系爭寬頻服務欠費用為「補收/退Wi-Fi未滿租期優惠差額1,971元」、「補收/退FTTB未滿租期優惠差額2,170元」、「補收/退HiNet未滿租期優惠差額1,991元」、「HiNet光世代上網整合案月費220元」、「Wi-Fi全屋通Wi-Fi_5月租費28元」,上開欠費合計為6,473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市話、寬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本即係使用中華電信之線路,故升級網路速度時僅會自系統端升速,並不會至設備現場施工,且原告已於客服電話中告知,升級速度合約會重新開始2年,有上開客服電話音訊譯文可稽。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承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市話、寬頻服務契約,然被告僅不爭執系爭市話服務欠費93元部分,蓋被告終止租用,乃係因時常斷線、無法上網,其中Wi-Fi亦係其中報修、故障最多者,造成被告生意經營之損失與不便,原告非但未賠償被告損失,所收取之月租費亦未減少,而退租時,被告僅簽名並退還所租用設備,豈知仍有違約金等費用,被告並不知悉有與原告約定違約金條款;
而原告提出之客服電話音訊譯文,乃係原告之話術,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亦未來現場裝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寬頻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系爭市話、寬頻服務之繳費通知、被告欠費清單及計算明細、原告客服電話音訊譯文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亦自承有與原告成立系爭系爭市話、寬頻服務契約,亦不爭執系爭市話服務欠費93元,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市話、寬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以「終止租用,乃係因時常斷線、無法上網」、「不知悉有與原告約定違約金條款,原告提出之客服電話音訊譯文,乃係原告之話術」、「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亦未來現場裝機」為由抗辯,應無理由。
蓋「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市話、寬頻服務有何通訊不良之瑕疵,而達至被告得以依何種法律規定,拒繳期前終止服務契約違約金之程度,是被告空言抗辯上情,顯無可採」、「又原告客服曾向原告告知:「…請您這兩年務必就是網路及Mesh Wi-Fi,不要退租、不要降速,因為他這個方案違約金非常高…」,原告亦以「嗯嗯嗯」回應(如原告提出之客服電話音訊譯文第11頁所示),足徵原告應已知悉期前終止服務契約將產生違約金,而原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告客服有使其陷於錯誤,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所稱「審閱期」,依其所附網頁資料,應係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為抗辯,然所謂消費者,依同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又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同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參以系爭寬頻服務申請書,客戶種類載為「營業」、收據用戶名稱載為「網路遊龍資訊館」,可見原告租用系爭寬頻服務,係供營業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並非消保法第2條所稱消費者,是姑不論被告是否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被告既非以消費者地位租用系爭寬頻服務,即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餘地;
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契約審閱期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而關於本件違約金約款,被告於締約時業據原告告知,是以該違約金約款不因有無審閱期而影響效力。
又網路頻寬升速,如用戶端設備無硬體無須升級,自服務商系統端更改設定即可,並無至設備現場施工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併予說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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