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147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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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471號
原告林宜鋒
被告葉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板小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均查無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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