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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林金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被告李文其被訴竊取原告所有日立牌壓縮機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無罪,因認原告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爰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許原告得選擇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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