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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5號
原 告 黃品豪
被 告 胡盛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住、居所之記載,增加指定送達地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被告住、居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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