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16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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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陳培儒
被 告 李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之際(下稱系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碰撞當時停放於系爭地點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A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楊佳珊所有,平日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因A車送修之故,需另行租用代步車輛接送子女,因此受有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妻楊佳珊所有之A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B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遭碰撞,肇致受損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A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20054192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67頁)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職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A車平日為其所使用,於A車送修期間後,其因接送子女上學,有租車使用8日之必要,因此支出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原告之子陳○碩在學證明書、匯豐協新租賃汽車出租單、原告在職證明書、勤務分配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95-97頁),堪信A車平日確為原告所使用,且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將A車送修之際,亦有另行租車代步之必要費用支出。

又A車經送廠維修後,實際留至於維修廠之天數為8日,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保養廠復本院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足信屬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租車費用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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