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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號
原 告 鄧語菡
被 告 藍凱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3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林冠宇(年籍不詳)約定,若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報酬,待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即於111年9月30日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萬里分社申辦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林冠宏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ike黃」、「Chris」,對原告佯稱在PCHOME網站註冊商戶及繳費升級會員可領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為取得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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