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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鄭佩慧
胡書誠
被 告 余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心宜所有並交由訴外人許景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凌晨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水漾會館前之際,因B車爆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因受碰撞而生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500元、鈑金拆裝工資為9,100元、烤漆工資為7,400元,合計為53,000元,原告並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前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因B車爆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當時停放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車頭復因受外力推撞而向前撞擊B車車毀,致A車受有損害,而原告乃A車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已有依約賠付A車上揭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車行照、A車車損照片、鑫國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33頁、第99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基警交字第1120051524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67頁),附卷可佐,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實踐路(1144).MP4(一)檔案紀錄時間:畫面時間:2021/12/31 23:16:19-2021/12/31 23:17:40播放時間:00:00:00-00:01:20,共1分20秒。
(二)勘驗內容:00:00:01-00:00:03此為自對面往系爭事故地點攝影之監視器畫面,由畫面可見事發時為晚間、有照明、天氣雨、地面平坦但可見濕滑反光之狀態。
有一台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向畫面左方行駛,於行駛過程中經過3道白虛線之距離,最後因撞擊一停在路邊停車格之車輛導致B車車身以順時鐘方向旋轉約45度後停止在路中間。」
(見本院卷第108頁)。
參以被告於到場處理系爭事故警員前自承:我沿實踐路往汐止方向行駛,因右前輪爆胎後失控碰撞路邊停車之右側車身並推撞兩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見被告駕駛B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B車發生爆胎情形時,即時剎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避免造成交通事故,而依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卻疏未注意,從而不慎撞擊停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邊停車格之C車,C車復因受力而撞擊A車車尾,造成A車車體受損。
本件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以致A車遭受撞擊,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吳心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A車維修費用為53,000元(包含零件費用36,500元、鈑金拆裝工資9,100元、烤漆工資7,4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33頁)。
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
而A車乃000年0月出廠,有A車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時間107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31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500元÷(5+1)≒6,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500元-6,083元) ×1/5×(3+5/12)≒20,7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500元-20,785元=15,715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9,100元、烤漆工資7,400元,堪認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2,215元【計算式:15,715元+9,100元+7,400元=32,215元】。
準此,訴外人吳心宜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32,215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吳心宜賠付53,00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吳心宜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32,215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15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醫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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