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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楊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棋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上事項,俱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即難謂其起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式。
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指定匯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貢寮郵局(下稱貢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乃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給付其遲延利息,但卻未以書狀指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向貢寮郵局函調系爭帳戶之申設資料,其中亦無「甲○○之年籍資料」可查。
因「同名同姓」於我國民間尚屬屢見不鮮之常事,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基小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詎上開裁定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以後,迄今未見原告提出補正陳報,是原告就被告甲○○之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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