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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葉詩妤
訴訟代理人 羅安君
被 告 余俊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致遠」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偽「博客來客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之名義,假交易網站操作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為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8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47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47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已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字第395號卷第124頁),且有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2163號卷第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47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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