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25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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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簡文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新臺幣 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地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岑宇駕駛、陳貴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9,153元(工資:1,584元、烤漆:6,739元、零件:7,330元、拖吊費:3,500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必要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地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岑宇駕駛、陳貴英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24H汽車拖吊三聯單服務單、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頁13至23、69至80),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2月2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22661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車損照片)在卷可稽(頁37至43)。

又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承駕車行經系爭地點,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前車頭保險桿凹陷),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工作記事欄記載詳實。

可知,被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暨與周邊車輛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行經系爭地點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凹陷乙情屬實。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3),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

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5,653元,其中零件為7,330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33元(計算式:7330×1/10),加計工資1,584元、烤漆6,739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9,056元(計算式:1584+6739+733)。

此外,原告另支出系爭車輛拖吊服務費 3,500元,有車損照片、拖吊服務單在卷足稽(頁19、23),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則原告向被告追償拖吊系爭車輛至維修處所之服務費,亦屬有據。

是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之損害總額應為12,55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9,056元+拖吊服務費3,500元),已堪認定。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9,153元之保險金,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2,556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頁5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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