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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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葉永麗
被 告 謝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某處,拾獲遭撞受傷之流浪貓一隻(被告為其取名「小乖」),為籌募救助「小乖」所需之醫藥費,乃自110年11月9日起,在網路臉書社團張貼募款訊息,並以其所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捐款帳戶而對外募款。
嗣於110年11月16日,被告經由「小乖」就診之辛巴動物醫院告知,「小乖」預估出院之總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最後000年00月00日出院之實際總醫療費用為68,700元),而當時其募得之金額經其統計已逾130,000元,遠超過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之居住處,上網至臉書社團張貼募款訊息佯稱:仍有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7日,捐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犯行造成原告受有1,00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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