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00號
原 告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政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58元,及其中新臺幣24,058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付之利息。
嗣原告最後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黃金大鎮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為黃金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黃金大鎮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9條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以每月為1期,按期繳納社區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如區分所有權人逾6期未繳納系爭管理費,或積欠被告系爭管理費達10,000元以上,經原告訴請法院命其給付者,並應請求被告給付訴訟文書費用5,000元。
詎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至112年11月尚積欠系爭管理費24,058元(計算式:20.92坪×25元×46月=24,058元)未予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24,058元及訴訟文書費用5,000元,合計29,0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8元,及其中新臺幣24,0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黃金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24,058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負擔訴訟文書費用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黃金大鎮社區管理費未繳明細公告、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8月24日新北瑞工字第1122685377號函、減縮聲明後之欠費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9-43頁、第57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8頁)。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4,058元及訴訟文書費用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規約第19條明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6期(即6個月收費期別)未繳納或積欠達1萬元以上(含),經7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9條規定,主張以週年利率10%計算被告未給付系爭管理費24,058元之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起算時點,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58元,及其中24,058元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