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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溫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18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
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031元、19,600元,及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參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嗣則於本院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捨棄有關違約金之請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4,031元、19,600元,及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因其所為上開更異,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尤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購買兩筆課程,買賣價款即課程會費各為41,200元、33,600元,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分12期繳交(第一筆課程第一期應繳3,437元,其餘各期每期應繳3,433元;
第二筆課程每期應繳2,800元);
且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
因被告自第6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僅止繳款至第5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各有24,031元(計算式:41,200元-3,437元-3,433元×4期=24,031元)、19,600元(計算式:33,600元-2,800元×5期=19,600元)未償,而寰邦公司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4,031元、19,600元,及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固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寰邦公司購買其所營「Routine Fitness健身房」之健體課程,惟被告健體時數尚未用罄,訴外人寰邦公司旋於112年6月20日宣布「Routine Fitness健身房」無預警停業;
因訴外人寰邦公司此後概未提供課程服務,故被告依法應無繳款義務。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寰邦公司購買其所營「Routine Fitness健身房」之健體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買賣價款即課程會費各為41,200元、33,600元,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對應其各月健體時數,拆分為12期按月繳交(第一筆課程第一期應繳3,437元,其餘各期每期應繳3,433元;
第二筆課程每期應繳2,800元),而訴外人寰邦公司則於締約之同日,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載明於系爭課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條;
惟被告健體時數尚未用罄,訴外人寰邦公司旋於112年6月20日宣布「Routine Fitness健身房」無預警停業,被告遂僅繳款至第5期(自第6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等前提事實,業經兩造各自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健體課程合約書、會籍查詢、展延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調寰邦公司因「Routine Fitness健身房」無預警歇業致遭裁罰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13年2月26日北市體產字第1133013711號函暨附件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
所稱雙務契約,則指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
而所謂對價關係,則係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即牽連關係)。
承前㈠所述,被告向訴外人寰邦公司購買系爭課程,買賣價款即課程會費各為41,200元、33,600元,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對應其各月健體時數,拆分為12期按月繳交;
是自客觀以言,被告按月給付之課程價金(下稱系爭價金),顯係「訴外人寰邦公司按月提供健體課程」之對價,兩者互為依存並互為因果,而可認訴外人寰邦公司與被告依約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訴外人寰邦公司有按月提供健體課程之契約義務,被告則有按月給付課程價金之契約義務),且此乃「受讓『系爭價金債權』之原告」所明知。
今訴外人寰邦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以後,既於112年6月20日宣布「RoutineFitness健身房」無預警停業,而未再按月就被告提供健體課程,則被告就原告即系爭價金之債權受讓人,主張其拒絕給付所餘健體時數(即自112年7月起之各月健體時數)之課程價金,即與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相符而有根據。
至原告雖稱被告向訴外人寰邦公司購買系爭課程之有效期限,原各至112年5月4日、同年6月15日為止,尚在「Routine Fitness健身房」無預警停業(112年6月20日)以前,故被告理應在有效期限屆至以前,用罄系爭課程之健體時數云云,然債權讓與,僅係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故寰邦公司就原告讓與價金債權以後,仍不失其「締約當事人之地位」,而可與被告合意延展課程期限,且寰邦公司與被告就課堂時數使用期限之合意延展,亦「非」受讓系爭價金債權之原告所能干涉,是原告攀扯「寰邦公司與被告合意延展前」之有效期間,謬指原告應按舊有期限用罄健體時數並應給付價金云云,尤屬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價金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其所餘健體時數(即自112年7月起之各月健體時數)之課程價金,悉因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而乏根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4,031元、19,600元,及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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