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32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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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黃復宗
被 告 朱宏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5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元緣圓藝品坊店前,徒手竊得原告所有,案發時擺放在上開店門外木架上之1公尺長黃檜木筆1支(下稱系爭黃檜木筆)。

而系爭黃檜木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因此受有3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最終僅以113年3月8日到院之回覆表陳明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僅以前揭回覆表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職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黃檜木筆,當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黃檜木筆之價額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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