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32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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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戴芷芸
被 告 陳佩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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