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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吳銘峰
被 告 潘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100公尺處,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10時2分左右,駕駛AWH-82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100公尺處,違規超車以致碰撞訴外人洪太吉駕駛之AAD-817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
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8,347元(工資:14,274元;
零件:24,073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應無肇事責任。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上午10時2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新北市萬里區東澳路行駛,途經東澳路65號前100公尺處,因訴外人洪太吉駕駛系爭B車於其前方停駛致其行向受阻,遂貿然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自B車左側繞越再右切返回原順向車道,期間適逢B車起步前駛,A車右側車身遂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B車因此受有車體損害,且B車乃訴外人洪育樂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3332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訴外人洪太吉駕駛系爭B車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以及「被告駕駛系爭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欲繞越超車,期間復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
且「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承前㈠所述,訴外人洪太吉駕駛系爭B車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被告駕駛系爭A車則是跨越分向限制線繞越超車兼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洪太吉均已違規旨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彼等互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B車,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當然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洪育樂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38,347元(工資:14,274元;
零件:24,07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三聯式統一發票、HONDA估價單等件為據,經核無訛;
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洪育樂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B車乃000年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2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9月30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10年8個月又16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B車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2,407元(計算式:24,073元÷10=2,4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407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4,274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6,681元(計算式:2,407元+14,274元=16,681元)。
準此,訴外人洪育樂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6,681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洪育樂給付38,347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洪育樂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6,681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訴外人洪太吉駕駛系爭B車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以及「被告駕駛系爭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欲繞越超車,期間復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訴外人洪太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洪育樂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洪太吉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洪太吉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B車保險理賠所得代位就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16,681元之70%即11,677元為限(計算式:16,681元×70%=11,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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