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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蔡秉軒
被 告 陳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行中關於「3萬,116元」記載,應更正為「3萬6,11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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