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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林永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原名:東元騰有限公司)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廠牌:山葉、型號:勁戰5代-125、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86,040元,原告應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分18期、於每月1日給付4,780元,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憑。
詎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款4期即未再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6,920元暨遲延利息未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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